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品昇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威然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338,30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338,30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338,30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品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昇科技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邀同相對人王威然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授信契約,並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於借款期間內分期攤還本息。嗣品昇科技公司自113年10月9日起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尚欠本金338,30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因相對人品昇科技公司已遭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知停止移送保證,相對人王威然有逾期未繳之信用卡帳款催收帳款,已顯無力償還欠款,茲恐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品昇科技公司、王威然財產在338,306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乙節,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結果、催告書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經催告後拒絕給付一節,聲請人已提出催告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為證,其中相對人品昇科技公司確已遭停止移送保證,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在卷可稽;另據聲請人提出王威然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觀,王威然有負欠聲請人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之情事。綜上可認相對人品昇科技公司、王威然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