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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碧瑩  
相  對  人  凱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凱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凱杰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3日邀同相對人虞鈞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相對人凱杰公司自113年6月13日起即未正常還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57,4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果。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157,472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授權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放款歷史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催繳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相對人虞鈞凱對他金融機構之授信借貸業經轉列為催收款項,且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641號、113年度司票字第15038號、113年度司票字第12551號裁定在卷可憑;另相對人凱杰公司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641號裁定在卷可憑,堪認其已對多數債權人負債,有資不抵債情事。據上可認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上開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