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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湛鈞  
相  對  人  孫秉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孫秉慧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料相對人自113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迄今尚欠款合計209,278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等未清償,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209,27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借款契約、放款查詢單、催告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相對人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對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帳款已有全額未繳之紀錄,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衡情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清償之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無釋明。
(三)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