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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華昇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華昇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華昇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邀同相對人徐玉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詎相對人華昇公司僅攤還至113年4月14日之本金及利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265,3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果。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1,265,378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表、催告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據,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華昇公司、徐玉玲對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借貸,均已有逾期未清償而轉列為催收款項之紀錄,此有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憑,可認聲請人就相對人華昇公司、徐玉玲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足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則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照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