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蘇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62,93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62,931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114年4月23日止,相對人已累計新臺幣(下同)555,384元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14年4月23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尚積欠562,931元,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562,93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電話催收紀錄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除聲請人外,相對人近期已有負欠多家他銀行信用卡帳款,數月逾期全額未繳,且未繳納之款項已列入催收狀態之紀錄,足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