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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儒  


相  對  人  許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群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3日邀同相對人吳尚儒、許麗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詎相對人科群公司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相對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對相對人財產在375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堪認已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相對人科群公司、吳尚儒除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外,並有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顯證科群公司、吳尚儒之償債能力不足日後恐有無法受償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又相對人許麗貞為吳尚儒之配偶,且為科群公司之監察人,及該公司向金融機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聲請人所提聯徵資料可稽,其對於科群公司之營業狀況及吳尚儒之財務狀況,衡情尚無不知之理,卻任由科群公司及吳尚儒退票,其個人之財務亦有異常之可能,此觀諸聯徵資料顯示其有信用卡僅繳最低金額而未全額繳清之紀錄即明。據上可認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上開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