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潘虹如
相 對 人 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孟羽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之0
相 對 人 田珍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晶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邀相對人林孟羽、田珍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17,721,434元及美金306,055.86元。詎相對人岩晶公司於114年4月11日借款到期日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聲請人共計本金新臺幣15,917,921元及美金306,055.86元(折合新臺幣為9,276,5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對相對人3人財產在合計25,194,474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及催告函等件影本,堪認已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相對人岩晶公司已有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顯證岩晶公司之償債能力不足;又相對人林孟羽業於114年3月19日信託其名下之不動產於予第三人;另相對人田珍綺更已於114年3月27日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予第三人,由上均可推認相對人林孟羽、田珍綺之財產、信用狀況已有異常,且分別有就名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據上可認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3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非全無釋明。
㈢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