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4
關 係 人 A09
A08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收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姨甥關係,被收養人從小由收養人照顧,收養人無子女,現被收養人已成年,雙方欲成立收養關係,由被收養人照顧收養人,並於收養人百年後處理後事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之配偶及生父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出、印鑑證明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而被收養人之生母A08經合法通知無正理由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且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父母離婚前,伊大部分都是向收養人拿錢,伊很早就開始打工,很少跟生母拿生活費,父母離婚後,母親就離開了,再也沒有聯絡過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收養人之生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而無庸經其生母同意,復經本院調查,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有一女,其有能力且願意盡扶養義務(有收養同意書足參),是本件收養並非意圖免除扶養義務,對本生父母亦無不利益,且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