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39號
原 告 兆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兆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 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襲臺時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仙岩路16巷旁仙岩公園,遭仙岩公園倒塌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壓毀(下稱系爭事故),雖原告向被告反應上情並請求國家賠償,終經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114年5月8日第424次委員會決議認不符國家賠償法規定要件而拒絕賠償,有被告114年5月22日北市工公港字第114302732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是原告於114年9月11日以民事起訴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9至28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被告113年8月21日「仙岩公園新建工程」辦理綠化部分施工中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發現3株高風險樹木,且經比對該原證8系爭會勘紀錄照片與原告拍攝原證9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系爭事故之樹木即係上開3株高風險樹木中之2株,被告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仙岩公園內有3株高風險樹木存在,於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襲臺之際,未有任何積極作為,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之消極不作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參以被告南港公園管理所之113年10月「土地巡查週報表(已開闢)」(下稱系爭土地巡查週報表)內容顯示(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被告於當月僅有113年10月1日之巡查作為,且係為確認有遭占用,顯見該次巡查並非為貫徹被告公園綠地維護管理巡查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第1點所定提供市民安全所為之行為,誠與該作業程序附表1即「緊急案件缺失樣態說明表」所載相違(下稱系爭緊急案件缺失樣態說明表),該說明表之缺失類別係就「喬木」為規定,而系爭樹木係屬青剛櫟,亦即「喬木」性質,應依系爭緊急案件缺失樣態說明表規定為處置,詎料被告未有該積極作為,且系爭會勘紀錄所載,僅以非在該案設計施工範圍為由而予以擱置,足認被告作為有所缺漏,顯有怠於執行職務,致使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發生,從而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有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且查,造成系爭事故之危害並非得以藉由修剪作業即可予排除,況依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就系爭樹木之採證照片顯示(下稱原證12原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樹木確實存有罹病與否之疑義,且依原告所提出林木疫情鑑定與資訊中心「林木疫情診斷案件回覆表」(下稱原證6回覆表,見本院卷第91、92頁)記載內容,經比對原證12原告採證照片與系爭會勘紀錄確定之高風險樹木相對位置相符,再參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之臺北市樹木褐根病防治作業手冊111年11月第四版(見本院卷第109至122頁,下稱原證13防治作業手冊)所載,患有褐根病之樹木具有倒塌之危險,然被告猶遲未就康芮颱風襲臺時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有何警示抑或是具體作為,又被告對系爭樹木之設置管理為無過失責任,卻未於颱風來襲之際進行警示抑或其他有效避免危害發生之行為,終致系爭樹木倒塌後壓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是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有關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機關上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共計71萬9,467元,茲分述說明如后: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萬9,467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0萬3,270元、噴漆4萬6,000元、零件51萬5,968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及烤漆費用為5萬6,197元(計算式:56萬1,968元×1/10≒5萬6,19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萬9,467元(計算式:10萬3,270元+5萬6,197元=15萬9,467元)。
⒉未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損害36萬元;
系爭車輛係原告日常生活及商業活動之重要交通工具,該車輛係高價進口車,爰以每日3,000元、每月12日,亦即每月3萬6,000元之標準而為請求10個月未能使用車輛所受損害合計36萬元(計算式:每日3,000元×12日×10個月=36萬元)。
⒊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
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等情,並提出原證14即尊貴榮耀汽車有限公司中古車估價單在卷為憑。
⒋總計請求金額71萬9,467元(計算式:15萬9,467元+36萬元+20萬元=71萬9,467元)。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9,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援引系爭作業程序第1點之規定主張可作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違反法令規定之依據,然系爭作業程序內容係就公園管理單位派員巡查範圍、巡查作業方式及巡查發現缺失後之作業程序為相關規定,係就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為一般性規定,是公園之巡查僅主管機關有權為之,人民並無請求巡查之公法上請求權。況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據此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僅泛稱系爭作業程序可作為國家賠償法所稱之法令規定云云,是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又查,僅憑原證8、9照片無從證明系爭樹木即為原證8勘查所發現之高風險樹木,故原告遽以該等照片泛稱倒塌之系爭樹木為系爭會勘紀錄所載之高風險樹木云云,不應採信,實則觀諸前揭會勘紀錄記載內容可知,該3株高風險樹木業經被告所屬南港公園管理所簽報後,再由仙岩公園新建工程業者於施作工程中移除,復觀諸被證7系爭樹木移除照片顯示其樹葉翠綠、外觀正常,截斷之樹幹實心無腐朽,未有空心腐朽、腐爛之情形,顯非已死亡之枯木,而系爭會勘紀錄所附3株高風險樹木之照片可知該等樹木均已死亡,足徵系爭樹木並非系爭會勘紀錄之3株高風險樹木之一。再者,依卷附被告113年10月土地巡查週報表(下稱被證1抽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90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於10月1日、10月8日、10月18 日及10月23日依系爭作業程序規範對仙岩公園實施日巡查作業,以定期巡查仙岩公園之植栽維護、喬木之維護管理等事項,符合系爭作業程序第2點第1款、第3點第1款規定,原告僅以上揭抽查紀錄表另行列出有無占用情形之欄位,逕為推論被告未依規範進行巡查云云,自非可採;是以,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㈡承上,被告依系爭作業程序辦理巡查作業,並未發現缺失狀況,足證系爭樹木傾倒前,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且由系爭樹木之移除照片可見該樹木倒塌時樹葉翠綠,外觀正常,截斷之樹幹實心無腐朽,並未發現有任何病害之情形,再者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均有就仙岩公園之樹木進行修剪作業,並於113年度排定整建工程,施作項目包含植栽及花架工程,施作範圍則包括系爭樹木所在區域喬木修剪,另依臺北市文山區公園樹木褐根病之歷年查報資料,顯示仙岩公園並無褐根病發生之案例,而系爭樹木倒塌後,被告委請大席園藝有限公司移除系爭樹木,該公司研判系爭樹木之樹種為「香楠」,然原告所提出原證6回覆表記載林木種類為「青剛櫟」,則該受診斷之樹木是否即為系爭樹木?洵非無疑。再者,依原證13防治作業手冊可知,若樹木感染褐根病時,因褐根病感染初期地上部外表無病徵,通常無法被察覺,單從外觀進行判斷實屬不易,然觀諸系爭樹木移除照片顯示其樹木之樹葉翠綠,殘存樹根外觀正常,並無葉片黃化、萎凋、根部變色褐化等病徵,實難遽認系爭樹木患有褐根病云云,又縱使系爭樹木感染褐根病云云(假設語),被告亦已定期進行巡視及修剪仙岩公園之樹木,竭力防免樹木傾倒之情況,即難謂被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又查,依文山氣象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3時起至24時所測得之逐時氣象資料顯示最大瞬間風速介於每秒19.3公尺至27公尺間,對照蒲福風級表屬8級至10級風,而10級風屬「狂風」,屬「樹被風拔起,建築物有相當破壞」之程度,而於21時所測得之最大瞬間風速更高達每秒32.5公尺,係屬11級之「暴風」,足見系爭樹木遭8級以上之強風侵襲長達數小時之久,確係因受強颱康芮猛烈風勢摧殘而自樹根斷裂傾倒,故系爭樹木傾倒實屬不可抗力因素所致,難謂被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所欠缺,即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㈢縱認本件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情事存在云云(假設語),然查,原告提出原證3即修理費用評估資料,僅屬實際進行修繕前之估算金額,而非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自不得遽採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計算基礎,且系爭車輛因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與原告是否能獲得賠償,係屬二事,原告不得以未獲賠償之期間作為無法使用該車輛期間之計算基礎,其以每日3,00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顯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必需支出之範圍,且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又原告所提出原證14中古車估價單就有關目前中古車價、修復後應折價之金額等節,均無提出任何具體資料為佐證,無從認定受有任何交易價值損,其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5萬9,467元、未能使用車輛所受損害36萬元、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合計為71萬9,467元,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及對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致使系爭車輛毀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44頁)
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係原告所有車輛。
㈡113 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襲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該時停放於臺北市文山區仙岩路16巷旁仙岩公園,遭仙岩公園之樹木(即系爭樹木)倒塌壓毀。
㈢被告以114 年5 月22日北市工公港字第1143027326號函,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71萬9,467元,要無可採。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除非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併諸參照)。
⒉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亦即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依系爭作業程序第1點之規定,儘速移除系爭樹木,僅以非在該案設計施工範圍為由而予以擱置,終致康芮颱風期間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系爭樹木倒塌壓毀,被告機關公務員顯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受損害之情形發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然查:
①按系爭作業程序第1點係規定「為有效維護管理本市公園、綠地及廣場,提供市民安全、整潔與舒適之遊憩環境,爰訂定本作業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然觀諸卷附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內容(見本院卷第205至210頁),乃就公園管理單位派員巡查範圍、巡查作業方式及巡查發現缺失後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該作業程序目的係為規範機關內部公園管理維護業務執行之秩序及運作,係就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為一般性規定,是就公園之巡查僅主管機關有權為之,人民並無請求巡查之公法上請求權。
②原告固聲稱系爭作業程序係為維護市民安全而制定之規定,並非被告機關內部之規定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實則由系爭作業程序之名稱、目的、內容,足資認定系爭作業程序係被告依其職權,就公園綠地維護管理巡查之作業範圍、作業方式所制定之規定,屬機關規範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規定,是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就仙岩公園之植栽維護、清潔維護、一般設施及巡查作業等事項,既應審酌公園實際狀況視需要而為,非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人民縱因被告機關公務員於該公園進行植栽維護、清潔維護、一般設施及巡查作業等事項,獲得遊憩環境之便利,亦屬反射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以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未依系爭作業程序第1點之規定,儘速移除系爭樹木而予擱置,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未合,要難採認。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71萬9,467元,亦無可採。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亦即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仙岩公園之養護管理機關,仙岩公園內系爭樹木患有褐根病,具倒塌之危險,被告未颱風來襲前為警示或其他積極行為,對系爭樹木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終致系爭樹木倒塌壓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賠償71萬9,467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樹木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有無理由?
①經比較原告所提出系爭會勘紀錄所附高風險樹木照片(見本院卷第96、97頁)及原證9系爭樹木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無從證明系爭樹木即為系爭會勘紀錄所列高風險樹木;再者,系爭會勘紀錄結論第2、(4)點,記載發現三株高風險樹木,後續將會同南港所另案辦理(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後於113年9月12日辦理第2次會勘,而於113年9月11日「仙岩、興福公園新建工程」會勘紀錄結論第2、(2)、I點記載三株高風險樹木評估後確認死亡,故擬增作移除三株樹木,後續由南港所簽辦變更設計相關作業,有被證6之113年9月11日「仙岩、興福公園新建工程」會勘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頁),則上述三株高風險樹木,依後續第2次會勘紀錄結論,業經被告所屬南港公園管理所簽報,由仙岩公園新建工程業者於施作工程中移除。況且,由前開兩次會勘紀錄所附三株高風險樹木之照片可知,三株高風險樹木已死亡,屬於枯木(見本院卷第212、213、215至217頁),且觀諸被證7系爭樹木移除照片可知(拍攝日期:113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220頁),系爭樹木於移除當時樹葉翠綠、外觀正常,截斷之樹幹實心無腐朽,其樹頭及樹根外觀亦正常,未有空心腐朽、腐爛之情形,顯非已死亡之枯木,則系爭樹木是否為系爭會勘紀錄發現之三株高風險樹木,顯有重大疑義?自難僅憑原告單方之主張,即遽以採認系爭樹木先前業經認定為高風險樹木。
②承前所述,被告已依系爭作業程序辦理巡查作業,並未發現缺失狀況,足證系爭樹木傾倒前,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被證7系爭樹木移除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220頁),系爭樹木倒塌時樹葉翠綠,外觀正常,截斷之樹幹實心無腐朽,並未見有何病害之情形,另查,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均就仙岩公園之樹木進行修剪作業,有預約式契約工程施工單及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30頁),於113年度並排定整建工程,施作項目包含植栽及花架工程,施作範圍包含系爭樹木所在區域喬木修剪,亦有工程圖說及施工預定進度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1、232頁),另觀諸卷附臺北市文山區公園樹木褐根病之歷年查報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191、192頁),仙岩公園並無褐根病發生之案例,且查,系爭樹木倒塌後,由被告委由大席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大席公司)移除系爭樹木(見本院卷第220頁),大席公司研判系爭樹木之樹種為「香楠」,經比對被證8預約式契約工程施工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23至230頁)及被證9整建工程圖說及施工預定進度(見本院卷第231、232頁)顯示,系爭樹木所在位置附近之樹木種類均係香楠,足證系爭樹木之樹種應為「香楠」,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回覆表(見本院卷第91頁)記載受診斷之受害林木種類為「青剛櫟」,則原證6回覆表所診斷之樹木是否為系爭樹木,即生疑義。
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就「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證明原證6回覆表所診斷之樹木為系爭樹木。然查,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原告申請林木疫情診斷時所提供之樣本及照片,且本院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稱自承其在現場採集樣本時沒有跟被告機關人員進行確認,且未於送檢前就送去檢驗之照片及樹木樣本前並未與被告機關人員進行確認(見本院卷第245頁),又原告雖聲稱該樣本及照片係由移除系爭樹木工人所提供,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系爭事故系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遲至114年6月20日始提出林木疫情診斷之申請,有原證6回覆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已時隔近8個月,則原告所提供的樣本及照片是否為系爭樹木,亦有疑義,被告就此既有爭執,是原告未就原證六診斷樹木是否為系爭樹木,即難以原告單方之陳述而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④原告所提出原證13防治作業手冊載明:「本病原菌主要病徵發生在根部,隱藏於地底,故不易察覺;發生在地上部的病徵主要有子實體及菌絲面等,其外觀及根部病徵概述如下:㈠外觀病徵:1.慢性立枯:植株生長衰弱,進而葉片黃化、掉落而致稀疏,約1~2年後死亡。2.急性立枯:病株因根部腐爛、地上部缺水而急速黃化萎凋,最後枯死;從黃化至枯死約需1~3個月。樹木死亡後,乾枯的葉片與果實不會掉落,可存留在枯樹上長達數個月之久。…㈡根部病徵:患部組織變色,與健康組織間界線不明顯,而後木材褐化,數月後白腐,長有不規則褐色網紋線。病根表皮易剝離,覆蓋褐色菌絲塊,並黏沾土礫石塊」(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見樹木倘感染褐根病,因褐根病感染初期地上部外表無病徵,通常無法被察覺,單從外觀進行判斷實屬不易,觀諸卷附被證7系爭樹木移除照片(見本院卷第220、221頁),系爭樹木之樹葉翠綠,殘存樹根外觀正常,並無葉片黃化、萎凋、根部變色褐化等病徵,實難認系爭樹木患有褐根病,且原告未就原證6回覆表所診斷樹木是否為系爭樹木一節予以舉證,即難僅憑原告單方之主張而認定系爭樹木感染褐根病。
⑤且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間,正值康芮颱風侵襲臺灣期間,依卷附被證11新聞報導顯示(見本院卷第281至296頁),康芮颱風屬強颱,且因颱風風向與臺北盆地地形之作用,臺北市區出現高達11級、12級之強陣風,造成路樹傾倒、建物毀損及招牌掉落等災情;依文山氣象站於當日13時起至24時所測得之逐時氣象資料(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最大瞬間風速介於每秒19.3公尺至27公尺間,對照蒲福風級表屬8級至10級風,依蒲福風級表(見本院卷第236頁),8級風為「大風」,屬「小樹枝被吹折,步行不能前進」,9級風為「烈風」,屬「建築物有損壞,煙囪被吹倒」,10級風屬「狂風」,屬「樹被風拔起,建築物有相當破壞」之程度,甚且文山氣象站於當日21時所測得之最大瞬間風速更高達每秒32.5公尺,係11級之「暴風」(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見系爭樹木遭8級以上之強風侵襲長達數小時,係遭強風所牽引而自樹根斷裂傾倒,此亦與前開新聞報導之事實相符合,是認系爭樹木傾倒實屬不可抗力因素導致,難謂被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所欠缺。原告雖提出觀測坪特徵資料(見本院卷第253頁)及研究文獻(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陳稱文山氣象站與仙岩公園之客觀環境存有差異,故不應參酌文山氣象站之資料等語。惟查,前揭觀測坪特徵(見本院卷第253頁)係中央氣象署對觀測坪所需條件所為之介紹,相關敘述並無提及建物或樹木會導致風力減弱之情形,可見,原告稱建築物或樹木會導致風力減弱、建築密集區會使風力大幅減弱等語,僅為其主觀臆測,與事故當天之氣象觀測實況並不相符,至上揭研究文獻(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實係針對一般性天氣狀況所為長期性之追蹤觀察,此亦為「氣候」之定義,然系爭事故既發生於颱風期間,屬特殊天氣,自不得以該研究遽論仙岩公園之天氣情況與文山氣象站資料不符,又前開報導已引述專家之意見,就個案具體分析康芮颱風於臺北市區產生強陣風之原因,此亦足證臺北市區於康芮颱風侵襲期間確有致災性之強陣風,系爭樹木係因康芮颱風之強烈風勢而傾倒。
⑥原告復稱仙岩公園僅有少量樹木傾倒,可見康芮颱風之風力並無超過一般標準云云;惟查,樹木是否傾倒尚受地形、面對風向位置等諸多因素影響,由卷附「仙岩公園—圍籬範圍即設施保護位置圖」可知(見本院卷第231頁),系爭樹木係位於斜坡上,而系爭樹木與附近樹木所處之斜坡斜度略有差異,且樹木係沿彎道種植,故每一顆樹所面對的風向與風力亦有所差異,自難僅憑仙岩公園樹木倒塌數量,推論事故當天風力大小、或系爭樹木非因康芮颱風而倒塌。
⒊綜上,被告就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即無欠缺,系爭車輛因系爭樹木倒塌所受損害之結果與原告主張被告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71萬9,467元,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71萬9,4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