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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㚬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李鴻昱  
            林陣蒼律師
            洪嘉祥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陳英琦  
            劉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內湖區潭美段四小段00000-00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認定違反建築法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等規定,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12年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7947號函通知上訴人應予拆除,最終並予以拆除,被上訴人拆除過程顯有過失,致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此為公務人員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之行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
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法顯有未合,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貿然認定違法而予以拆除,其拆除過程顯有過失,致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上訴人並未就有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且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等情指摘證明,於法亦有未合,為無理由,逕判決駁回其訴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三、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固亦定有明文。然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而言。又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乃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乃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原告所提起訴訟具備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一貫性,法院即應實質審理,進行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如違反之,當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依同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內容,可知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並上訴人所陳事實及理由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認定違反建築法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等規定,經被上訴人以112年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7947號函通知上訴人應予拆除,最終並予以拆除,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貿然認定違法而予以拆除,其拆除過程顯有過失,致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乃公務人員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之行為等語。倘先暫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真實,尚非不足導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認已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依其該請求權法律依據之法律效果即國家賠償法第7條規定,亦足導出其訴之聲明即回復原狀請求,亦已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原審就此具備一貫性之上訴人起訴,自應進行實質審理,然逕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所踐行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自屬於法不合,並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並請求廢棄,經本院探詢兩造(見本院卷第53-54頁),上訴人復陳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被上訴人亦未表同意由本院為裁判,爰依前揭說明,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