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
異 議 人 廖淑如
代 理 人 林柏劭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瓊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62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62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月16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異議人除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2張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外,尚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含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全球人壽公司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配偶陳承佑,並無足以保障異議人醫療需求之情事。異議人因罹患腦梗塞性腦中風、小血管孔隙型中風、急性膽管炎、總膽管結石、腦梗塞合併右側顏面神經麻痺、腦中風造成右眼無法閉合及右側顏面不對稱、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右眼眼瞼閉合不全及點狀眼角膜等重大疾病,而需多次就診及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亟需仰賴唯一以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單,原裁定雖認得僅系爭保單之主約,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主約終止,惟經異議人與南山人壽公司確認後,南山人壽卻表示如經終止主約,附約亦隨同終止,本件恐無法率認主約效力不受影響。異議人及配偶領有中低收入證明,完全沒收入,名下更無任何財產,且異議人罹患前述重大疾病,均仰賴系爭保單為生,所請領之保險金,均為實支實付之醫療險(僅住院部分有定額給付),並無因系爭保單而獲利之可能,足見系爭保單實係維繫異議人生病所必需。又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僅分別129,701元、182,758元,債權人所獲利益不高,異議人所失保障甚鉅,二者顯不相當,恐顯失公平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本院執行處於113年6月4日所為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99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2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3年6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遠雄人壽公司函覆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全球人壽公司函覆現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南山人壽公司則函覆扣得異議人之系爭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有因腦梗塞性腦中風、急性膽管炎等疾病之就醫及住院記錄,終止系爭保單將使其無法維持生活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僅得終止主約而不影響附約效力,且異議人尚有全球人壽保單,足供保障其醫療需求,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屬實。
㈡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為1,809,087元及自97年5月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見執行卷第7頁),是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僅本金部分顯已高於系爭保單之各筆預估解約金價值,而異議人目前並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791至793頁),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固堪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惟異議人主張其因罹患腦梗塞性腦中風、小血管孔隙型中風、急性膽管炎、總膽管結石、腦梗塞合併右側顏面神經麻痺、腦中風造成右眼無法閉合及右側顏面不對稱、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右眼眼瞼閉合不全及點狀眼角膜等疾病,需多次就診及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亟需仰賴唯一以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單等情,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經科、內科、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急性腦中風證明單、賴俊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德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華國泰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執行卷第49至65頁、第79至101頁、第763至775頁);另異議人曾於112年3月至同年10月間,因腮腺良性腫瘤、腦梗塞、膽管炎、膽管結石未伴有膽管炎或膽囊炎、踝足趾關節及韌帶脫臼和扭傷、腰椎扭傷及拉傷等疾病或傷害而住院或就醫治療,並依系爭保單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獲賠付9,996元、19,680元、19,680元、55,532元、5,236元、3,406元等情,此有異議人所提出南山人壽公司理賠明細表、給付通知書、保險金申請書、異議人診斷證明書及南山人壽公司檢附本院之異議人5年內理賠記錄彙整表、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稽(執行卷第745至777頁、第819至829頁);又異議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係以其為被保險人,至異議人於全球人壽公司之健康險及傷害險保單係以異議人配偶陳承佑為被保險人等情,亦有異議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公司保險單及保單投保證明在卷可稽(執行卷第833至837頁、第615至732頁)。是本院考量異議人現年59歲,有腦中風、膽管炎、腰椎傷害等病史,名下僅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單可申請保險理賠,並於112年間因上述疾病或傷害,依系爭保單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獲賠付保險金共6筆,堪認異議人確實仰賴系爭保單支應相關醫療費用。
㈣另查,系爭保單其中附表編號1保單之主約為壽險,並有傷害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住院醫療健康保險等附約;附表編號2保單之主約為壽險暨健康險,並有手術醫療保險、住用費用給付保險、癌症醫療終身保險、傷害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等附約或附加條款,而南山人壽公司就本院函詢終止系爭保單之主約是否會影響其附約效力等節,雖函覆說明:「本公司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險理賠。」(執行卷第809頁),固堪認終止系爭保單之主約不影響其健康險、醫療險、傷害險等附約之相關理賠,惟附表編號2保單之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4項規定:「(定義)…本契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天或復效日以後初次發生並經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三、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第12條第1項規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與申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2條所稱『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投保類型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三、投保C型者:重大疾病保險金為保險金額之百分之70。…」(執行卷第495頁、第501頁、第811頁、第813頁),可知附表編號2保單之主約包含重大疾病保險金,倘被保險人因腦中風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亦得依該保單之主約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而本件異議人曾於112年間罹患腦梗塞性腦中風等情,已如前述,應認系爭保單除各該保單之傷害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住院醫療健康保險等附約外,附表編號2保單之主約亦有為異議人存在之必要。從而,系爭保單是否確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本件是否有終止系爭保單之必要?是否將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全然喪失?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更能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等情,均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 | | | | |
| | | | ⑴傷害保險 ⑵住院費用給付保險-被保險人 ⑶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⑷新住院醫療健康保險-主被保險人 | |
| | | | ⑴手術醫療保險-被保險人 ⑵住院費用給付保險-被保險人 ⑶癌症醫療終身保險 ⑷傷害保險 ⑸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⑹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無全民健康保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