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
異 議 人 林秀蘭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05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05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年邁無工作能力,且無穩定收入,僅仰賴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維生,名下亦無財產,而本件執行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其中就附表編號2保單性質為醫療險,倘異議人罹患癌症等疾病,可供支應相關醫療費用所需,且第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胡政財於113年11月6日因腸沾黏住院治療,異議人需長期陪伴在側照顧,無法工作以籌措相關醫療費用,如異議人日後亦有醫療需求,將使異議人之老年生活頓失保障,胡政財亦無法繼續接受治療,將使異議人及其配偶無以為繼,生活陷入困境,附表編號2保單乃為維持異議人及其配偶生活所必需,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5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3月2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火字第60534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全球人壽及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全球人壽分別於113年5月17日、同年8月19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又相對人另持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4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1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合併執行。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就相對人對如附表編號1保單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並駁回其餘異議。異議人不服,爰就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保單性質為醫療險,倘其罹患癌症等疾病,可供支應相關醫療費用所需,且其配偶胡政財於113年11月6日因腸沾黏住院治療,異議人需長期陪伴在側照顧,無法工作以籌措相關醫療費用,如異議人日後亦有醫療需求,將使異議人之老年生活頓失保障,胡政財亦無法繼續接受治療,異議人及其配偶無以為繼,生活陷入困境等語,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就附表編號2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該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
㈢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附表編號2保單現為異議人及其配偶生活、醫療所必需。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況異議人名下除附表編號2保單外,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並未使異議人及其配偶保障全失,是原裁定認定仍得就附表編號2保單予以解約換價乙節,應堪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㈣另參異議人居住於花蓮縣吉安鄉,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司執60534卷第31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花蓮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515元之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以前開數額作為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依據,是異議人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1萬8,618元,依此計算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而附表編號2保單之解約金數額已逾上開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所定不能執行情狀。異議人復未就上揭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
㈤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附表編號2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該保單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