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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
異  議  人  王庭祐即王得倚即王文豪

            林庭萱即林卉妤即顏卉妤即顏孟儀

            張秀淳即張秀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曹甄秝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34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34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1月16日送達異議人王庭祐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見司執字第203408號卷第561頁)、於同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林庭萱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1(見司執字第203408號卷第565頁)、於同年1月16日送達異議人張秀淳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見司執字第203408號卷第569頁),有送達證書可稽,經加計在途期間3日,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本應分別為同年1月29日、1月28日、1月29日,而同年1月28日、1月29日均為假日,故本件異議期間末日則應均為同年2月3日。惟異議人遲至同年2月4日始具狀就此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