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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9號
異  議  人  孟璟舜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2102號裁定(即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62102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2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12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無財產,亦無任何補助收入,借住親友不動產,目前經營網路銷售賺取少許利潤,本件遭扣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伊網路銷售供伊進出貨貨款之用,如對之執行,伊將無法支付上游貨款而無法維持生活。伊以往曾受邀出國考察,所有食宿旅費皆由邀請者負擔,不能遽論伊有其他資產或收入。原處分認伊有其他資產或收入來源,仍得對存款為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爰對之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54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民權郵局(下稱民權郵局)核發扣押命令,民權郵局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異議人於該局有存款債權新臺幣21萬6,890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有扣押命令及聲明異議狀可稽。
四、按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執行法院僅需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僅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為已足;如涉及私權之實體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存款債權之系爭帳戶是其經營網路銷售之進出貨帳戶,不應強制執行云云。惟系爭帳戶之戶名為異議人,有查詢結果及民權郵局聲明異議狀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79、107頁),自該帳戶之外觀形式審查,堪認是異議人之帳戶,其內存款屬於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自得對之強制執行。異議人主張系爭帳戶供其經營網路事業之進出貨之用,存款是要支付上游貨款,但依異議人所載統一編號查詢,異議人並未登記為該商號之合夥人,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且該存款究否異議人所有,亦屬實體事項,應由異議人提起民事訴訟確認之,執行法院既無權為實體審認,自無從依異議人之異議即撤銷對系爭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異議人之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惟此最低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異議人又稱其無財產、未領補助、借住親友不動產,僅以網路銷售賺取微薄收入,如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債權,其將無法支付上游廠商貨款而難以維持生活云云。然異議人究有何難以維持生活,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縱使系爭存款債權係異議人經營網路事業之收入,又即使要用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仍難認不得對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亦難認應予酌留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最低生活費用。
六、從而,原司法事務官自系爭帳戶之外觀形式審查,認得強制執行,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