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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  理  人  吳雅琳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2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不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6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2號裁定,業於114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應無疑義。則依首揭規定,抗告人即應於送達生效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14年4月24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28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應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