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5號
異 議 人 劉佳閔
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53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5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2月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88年4月29日投入職場並投保勞保,伊母親劉李芳足(歿)於98年確定罹患腎臟癌,伊與父(現已74歲高齡)母共同生活,為專心照顧雙親伊於101年11月21日離職並退保,無再工作賺取收入,伊無婚姻、無子女可請求扶養,伊名下車輛已報廢但尚未註銷,伊目前住胞姊劉佳雯名下房屋,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亦由劉佳雯代為繳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稱系爭保單)均由劉李芳足與胞妹劉佳瑜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名義所購買,因伊為雙親之主要照顧者,為保障伊發生意外事故時得填補相關損失,或伊生病時能獲良好醫療照護,減少親屬之經濟負擔,因伊與劉佳雯、劉佳瑜為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若終止系爭保單,會影響伊與共同生活家人生活之穩定與尊嚴,並增加親屬間
之經濟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參照)。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21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等人壽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113年7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富邦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8日陳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之系爭保單,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復參酌異議人所提其之勞保投保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查詢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其並自陳於101年11月21日離職並退保,無再工作賺取收入等情,姑不論異議人所述「無再工作賺取收入」乙情,與其所提系爭保單之契約資料中所示「其於105年在桌上賓快餐店擔任外送服務員」乙情不符(見本院卷第59、171頁),異議人既陳明無其他所得與財產可供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乃現所得實現渠債權之
方式,自有必要性。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為維持其與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須云云
,惟其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其所提並非其之診斷證明書資料,亦未提出系爭保單之保險理賠資料,自難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維持其及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況其自承其生活費均由劉佳雯及劉佳瑜每月給付予父母之孝親費中支應,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
強制執行。又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保險費非其所繳納云云,
然其所提帳戶明細資料僅能證明保險費之繳費來源,尚無法推翻異議人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認定;況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異議人是否為要保人,倘對此有所爭執,因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
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另異議人除投保系爭保單外,依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對系爭扣押命令之回覆,異議人在上開各保險公司尚有有效之保險契約,僅因保險金金額未達扣押標準而未予以扣押,可見縱使終止系爭保單,異議人尚有其他保險契約可因應其慮及之意外事故或醫療照護,仍可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