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1號
異 議 人 張陳金梅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15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15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25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先前幫張錦煌(配偶)做信貸連帶保證人一事,之後丈夫因財務問題導致住家法拍,連帶配偶與四名未成年子女皆無住所備受牽連,期間張錦煌早已拋家棄子離開不聞不問已達30年之久,30年期間仍尚未離婚。異議人為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進而到處打工賺取生活費,如今身體早已年邁、體弱多病。平時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普門慈幼慈善會的志工,協助訪貧打掃等公益事宜,年年出席台中市政府傑出志工頒獎,領有志工證已達20年餘年之久,皆為台中市政府志工服務處皆可供查詢。目前身受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身心飽受煎熬,拖著年邁多病的身體,也已經無其他資產,後半生只能依靠系爭保單來保障。懇求執行法院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繼續維持基本生活,繼續當志工服務大眾。系爭保單原是異議人之子張智程於88年為異議人晚年之醫療保障,而以張智程為要保人、以異議人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於113年1月1日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附加醫療險,保費並由張智程繳納。嗣於90年1月18日將要保人變更為異議人,並辦理保單減額為30萬元,但仍由張智強按年繳納保費,自99年起才改由異議人之女張靜芳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扣款代繳壽險及醫療險保費(每年繳納2萬多元),107年繳清20年保費,仍持續按年繳納醫療險保費(每年繳納6千多元)。因此系爭保單要保人雖為異議人,但實為異議人子女為異議人投保之保險,且為異議人晚年之醫療保險保障。又本件異議人非主債務人,僅為連帶保證人,據異議人所知,目前未償債權餘額約4百多萬元。然系爭保單非屬投資型保單,而是「保障型」的保單,重在醫療險的保障。如主約終止,附加之醫療險將一併終止,因此因本件執行而終止主約,雖然有保價金147,238元可以償債,但會造成附約的保障也隨之喪失。以異議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73歲,罹患有慢性B、C肝、原發性高血壓、焦慮症、胃食道逆性疾病、雙側中樞性眩暈等病症,長年延醫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異議人之體況不佳,異議人未來已難以再投保。因此系爭保單可使異議人資力困窘時,如因生命、身體、健康遭受意外或不測時,得受醫療之基本保障,倘遽予終止之,將使異議人失去保險契約主約及所附加之醫療保險保障,對異議人未來生活保障之影響鉅大。復查異議人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異議人因擔任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的連帶保證人,而被迫背負高額債務,以系爭保單保價金只有14萬餘元,縱終止主約,債權人僅能受償10餘萬元,不但無法達成執行目的,且異議人卻喪失主、附約之保障,對債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不大,然對異議人影響鉅大,兩相衡量,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請賜為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5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5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20日對凱基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凱基人壽於113年3月4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異議人住所地即臺中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77元之1.2倍即19,292元核算,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7,876元,而予以酌留異議人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57,876元,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逾89,362元(147,238元-57,876元)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即使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非異議人所繳納,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因此仍得就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再者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2年、104年、107年、110年、112年執行結果均未對異議人財產受償(見司執卷第11、12頁);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全年所得僅768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69-75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司執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又凱基人壽亦函覆本院異議人近2年於凱基人壽尚無理賠紀錄(見司執卷第220頁),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醫療附約(見司執卷第42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最後,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異議人住所係設在臺中市,查臺中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292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係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是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7,876元(計算式:1萬9,292元×3月=5萬7,876元)。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且原裁定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內容,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終止將解約金清償債權時保留予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7,876元,駁回關於相對人就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逾89,362元(147,238元-57,876元)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暨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其餘聲明異議,亦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