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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3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泓叡  
相  對  人  吳添來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3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93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2月3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6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簡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名義係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該更生事件之113年1月9日債權表於113年1月31日確定,於113年2月17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係於113年3月11日確定,均在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8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之後,並無原裁定所指「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之情。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係因原更生方案認可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更生事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自113年4月迄今均無款項收回),遂於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財產所得強制執行,懇請准予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26日執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更生方案認可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3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認可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㈡相對人經本院裁定自112年8月4日下午4時許起開始更生程序,而異議人對相對人原本參與更生方案之債權為本院112年4月21日112年度店小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之借款債權(見司執卷第19頁、執事聲卷第23頁),上開借款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已成立,自屬更生債權。又相對人之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業於113年2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予以認可,是相對人之更生程序已告終結。而異議人從未主張及釋明上開民事判決所確認之借款債權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自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於相對人不依更生方案履行時,得以上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查,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金額(見司執卷第7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係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之借款債權金額範圍內容,顯然異議人非以上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而係以上開民事判決所確認之借款債權範圍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異議人於相對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時,仍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僅能以更生方案所記載之債權內容為準(見司執卷第19頁記載),不得再據上開民事判決所確認之借款債權範圍聲請強制執行。故異議人以上開民事判決所確認之借款債權範圍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