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9號
異 議 人 黃振士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744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終止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074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3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24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現年64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且民國112年度無所得,亦無勞保投保紀錄,113年11月間又經診斷罹有肝上皮細胞癌症,已無體力得以繼續工作,原處分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7237元之生存保險金係伊維持生活所需,自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準此,凡執行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命令,及其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均得為當事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惟若執行法院僅係發函表示將擬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而徵詢債務人有無因終止契約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之意見,非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尚無侵害債務人利益之情事,債務人無從對該函文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可參)。查相對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3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74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司法事務官並於113年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2月29日具狀陳明異議人有向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有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原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7月29日發函債務人就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如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或第122條等規定而得不終止契約之情事,應於文到後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下稱113年7月29日通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頁),異議人嗣於113年8月29日、114年1月2日先後提出聲明異議狀、陳述意見狀(見同上卷第117至123頁、第213至219頁),原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7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然異議人113年8月29日聲明異議狀未記載聲明異議之標的及範圍,本院函請異議人說明後,異議人既表示對113年7月29日通知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113年2月1日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其聲明異議之範圍,包含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但113年7月29日通知,係在徵詢債務人之意見,並非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尚無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依上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原處分駁回對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部分,則如後述)
四、次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亦明揭其旨。查113年2月1日扣押命令送達新光人壽公司時,異議人對該公司有系爭保險契約,
非健康險、傷害險,亦無附約,自112年開始於保單年度屆滿之翌日,有7237元之生存保險金,扣押命令到達時有如原處分附表所示預估解約金,有該公司113年2月29日民事異議狀、113年11月4日函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1至73頁、第209頁),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終止之解約金具有財產價值,屬於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依上說明,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應否酌留債務人維持生活所需,及如何如何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以進行後續執行程序,則應由原司法事務官於徵詢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之意見後,依公平原則加以衡量。原司法事務官於決定後續適當之執行方法前,依相對人之聲請,先核發扣押命令,應屬適法。異議人以其罹病僅賴系爭保險契約生存保險金維生為由,主張扣押命令應予撤銷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113年7月29日通知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聲明異議之標的,原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此部分既有未洽,應予廢棄,由原司法事務官就後續執行程序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扣發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方法,則屬適法,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審酌異議人對於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進行換價程序等情,諭知本件之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