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司梅泠(兼債務人邱貴美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8954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895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89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惟未附異議理由。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附理由,僅表明對原裁定有異議,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暨聲請,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