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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7號
異  議  人  黃樂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008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00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設於臺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開戶第一筆錢
  ,為伊母親去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匯入新臺
  幣(下同)13萬多元喪葬補助金,帳戶內2筆牛肉款項為伊代買牛肉之匯款,30萬元為伊子結婚與朋友之借貸,伊現患糖尿病、高血壓,三酸甘油酯30年,腰部骨刺7年,至今走路仍不便,今已退休,零用金皆由子女支付等語,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
  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
  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表明:「
  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
  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
  。」,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
  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木柵農會之存款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木柵農會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95萬7652元等情,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3至19、31至32、45至47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為證(見執行卷第63至67頁)。惟查,異議人未證明系爭帳戶為其依勞保條例規定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復依勞保局所覆(見執行卷第83頁),勞保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依據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發給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性質;再參諸異議人所述及其所提系爭帳戶交易資料,系爭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至113年10月4日間(下稱系爭期間),尚有其他筆現金存入,堪認匯入系爭帳戶之老年年金給付業與其他存款混同,系爭帳戶應屬一般帳戶;又異議人就其主張喪葬補助金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以,系爭帳戶既非勞工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所存入之專戶,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未合,依首揭說明,該款項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另參酌異議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異議人於系爭期間並非每月固定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花用,而係逐月累積未提領,且依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之零用金皆由子女支付,自難驟認系爭帳戶內存款屬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須。故執行法院酌留系爭帳戶內之7萬3364元,以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而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木柵農會之存款債權超過88萬4038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