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6號
異 議 人 朱水旺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芷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2001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1200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3月10日寄存送達在壽天派出所,加上5日在途期間,異議人於114年4月7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性質為醫療壽險或重大傷病險、意外險,若遭強制執行無異剝奪異議人就醫治療及住院之權利,又依最新保險法修正草案意旨,異議人名下保單之金額合計並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執行處逕予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實有可議,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爰對之提出異議。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訂、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8381號債權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異議人於同年11月4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不符,原事務官於114年2月27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陳報狀等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9至21頁、第25至41頁,堪以信實。
㈡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
依最近一年即114年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6,729元(即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全國最高標準,而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未逾上開金額,且原事務官尚未進行換價程序,依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保單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
查編號1保單預估解約金固為249,702元,逾前述之146,729元,然依前開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仍需審酌系爭保單金錢債權及其他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是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數額,而系爭執行是否有前揭情事,尚屬未明,仍需由原事務官依前開執行原則意旨詳加調查釐清為宜。
㈣綜上,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未洽,爰將原處分廢棄,發回由原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院僅廢棄原處分,並未就聲明異議事件自為裁定,而係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該事件即尚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院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