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7號
異 議 人 顏士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87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879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扶養一名子女及父母二人,因前妻為越南籍配偶,且胞弟胞妹皆無扶養父母之事實,故實際上由伊單獨扶養三人,故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萬7,169元,三個月共計23萬1,507元,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26萬3,251元,懇請依法不予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3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879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其中新光人壽公司回覆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而遠雄人壽公司公司則稱現有保單未達扣押標準,無庸扣押,至於宏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第45頁至第47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單獨扶養親屬共計三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23萬1,507元,請求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何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請求保留不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並非公允。再者,除系爭保險契約以外,異議人尚有如上述其他商業保險,且原處分充分考量異議人法定扶養義務比例及所查得之財產狀況後,已酌留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12萬5,400元,而駁回債權人該部分對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堪認足可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更遑論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並無醫療險、健康險(見執行卷第47頁),可見對異議人日後醫療保障影響有限,異議人仍執前詞為辯,實不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部分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