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3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碧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0
0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 1429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於同年3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17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對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時,已明確訂定
比例原則,於保單解約金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始得扣押,經安達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既已超過3萬元,執行法院即應速核發收取命令移轉由伊收取,卻消極不作為,偏袒相對人。執行法院雖
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
執行原則) 第6點規定作業,然該原則係本院自訂之規範,
並無透過立法通過且頒布公告之法源依據,自不生強制執行法之效力。又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自當是相對人往生後,始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發生,其條件尚未成就前,何來相對人以系爭保單維持生活所需之必要,再者若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理應無餘力投保商業保險,且相對人自始未主張有何依賴系爭保單以支應生活費用情況,自不得以相對人立場代其主張,已違反公平誠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終身壽險、人壽保險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福津貼、救助或補助,故自無需保留生活費用之適用,系爭保單解約金應由伊收取。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相對人系爭保單金錢債權
之聲請,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
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
得對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3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安達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該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3日併入另案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業於113年7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安達人壽於113年8月1日陳報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並予以扣押。原處分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金額不足相對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倘若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安達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不符比例原則等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查相對人住所設籍在桃園市,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式:1萬5977元×1.2=1萬9172元),以此計算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7516元(計算式:1萬1972元×3個月=5萬7516元),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安達人壽公司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而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僅為4萬9955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系爭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原則並未有法源依據云云。惟系爭執行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處分援引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