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5號
異 議 人 姚嘉柔
代 理 人 許儱淳律師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高儀珍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1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今井貴志,業經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1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2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1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主張非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即附表編號1保單)之要保人,而就扣押國泰人壽公司保單部分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就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業已扣押之保單,並無異議,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南山人壽公司保單之聲明異議,其主文及理由涉有明顯錯誤,逾越異議人聲明異議範圍及意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15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即併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公司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771號、159598號、174172號、177570號、145111號、126451號、34591號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3年2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強制執行無所得,南山人壽公司則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張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非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而就系爭執行命令關於扣押國泰人壽公司保單部分聲明異議,至南山人壽公司已扣押保單部分則無異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附表編號2、3之南山人壽公司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查異議人僅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其國泰人壽公司保單部分聲明異議,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其如附表編號2、3之南山人壽公司保單並無異議,此有民事陳報暨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司執卷第5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認異議人係就附表編號2、3保單聲明異議,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又本件保單解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全國最高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附表編號2、3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各為127,607元、132,622元,皆未逾上開金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該2張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應由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處理之。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