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1號
異  議  人  林宜宸


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廖家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2452號裁定(即原處
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 724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3月7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提供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匯款明細資料,說明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確由伊繳交,扣款帳戶亦為伊所有,期滿領回也是伊帳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廖家鳳為伊母親,僅為伊之代理人。又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承保年數已久,如強制解約將致受益人即伊附約意外險被取消,及伊每3年可領回新臺幣10萬元之年金保障也同時被取消,對伊權益之影響已超出債權人求償金額之數倍,並抹煞伊自求學期間半工半讀繳交保險費之付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
  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
  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
  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利
  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廖家鳳對第三人郵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並與郵局合稱系爭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有其他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嗣系爭保險公司具狀陳報以債務人廖家鳳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及預估解約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保單均係以債務人廖家鳳為要保人,有郵局函暨所附陳報狀、國泰人壽公司函暨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稽(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至41、73至75頁),應認廖家鳳基於系爭保單有得向系爭保險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價金之權利,此為廖家鳳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主張廖家鳳僅為伊之代理人,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伊繳納,且伊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受益人,相對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影響伊權益甚鉅云云,並提出授權代理備忘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惟被保險人雖是保險契約上重要之關係人,享有保險契約之保障,但除同時兼具要保人之身分外,因其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並不負支付保險費之義務,縱要保人未依約支付時,被保險人雖可以「利害關係人」地位代缴保險費(保險法第115條、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此仍非被保險人之義務,非得逕認被保險人對於保價金亦享有何等權利。又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為異議人抑或廖家鳳繳納,廖家鳳是否經異議人授權為系爭保單之代理人等節,應為異議人與廖家鳳間內部關係所產生之爭議,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並非執行程序所應審究,異議人就此如有爭執,應另行循法律程序請求救濟。此外,實際繳納保費者究為何人,均無礙於執行法院以契約形式認定廖家鳳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並予強制執行,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為其所繳納,其利益應優先被保障云云,亦非可取。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郵政簡易人壽幸福88保險
00000000
28萬3393元
2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14萬22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