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5號
異 議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
相 對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4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4月2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另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陳俊瑋,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伊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宣告假執行,伊不服提起上訴後,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並經高院准許之,並認相對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因而視為撤回,則系爭一審判決就本訴所為裁判即失其效力,系爭一審判決所為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亦失所附麗,相對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向伊請求執行費用。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強制執行法度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以得求償於債務人者為限,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參照民國77年1月23日司法院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合法而應准許者,原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異議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系爭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及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不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相對人於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異議人同意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經高院准許相對人訴之變更,並認相對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判決就本訴所為裁判已失其效力,而於113年1月10日就相對人訴之變更後之本訴為相對人勝訴判決;復再經異議人提起一部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一審判決、高院113年1月10日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再揆諸高院113年1月10日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中已載明: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在第一審之本訴因而視為撤回,系爭一審判決就本訴所為裁判已失其效力等語,亦即,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相對人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則原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即失所附麗,亦失其效力,自可認系爭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從而,相對人就系爭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支出費用,已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餘地。原處分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准許相對人確定該部分之執行費用額,自有未當。原處分駁回異議,於法難謂相符。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