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
異 議 人 邱文俊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慶
代 理 人 黃美蘭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3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單雖為壽險內容,但異議人邱文俊有長期醫療需求,多年持續就診,至今仍需定期回診,高雄長庚醫院神經肌肉疾病科取處方籤藥。因尚有醫療行為,所以異議人對保險之需求是有必要的,依文內所述商業保險雖不是必須,但對現今之體況年紀,持有相關保險若以後的日子遭受變故還能稍微支持醫療救助等所需,壽險非得身故能取得,也有殘障等級可以獲得支付,依目前醫療費用困境,也須使用自費用藥,異議人非過的寬裕且年齡已長,若現行保單解約,已無法有相同條件及費率取得保險契約、保險保證,對保險保障及保險費金額損失重大。故懇請執行單位能參酌若終止保險壽險及壽險防癌險,對異議人爾後維生之需求,保障自身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0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7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2月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6日對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中華郵政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中華郵政於113年4月24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國泰人壽於114年2月19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4所示保單存在;全球人壽於114年2月25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25日陳報本院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並無投保任何保單。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15日陳報本院新光人壽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故無從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有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0,616元之5筆土地,無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7-201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憑執行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頁債權額計算書),已高於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3所示3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達42萬3,195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具體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則僅強調「若再執行上開執行命令,未來疾病發生時必定難以支付龐大的醫療費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3頁)、「對現今之體況年紀,持有相關保險若以後的日子遭受變故還能稍微支持醫療救助等所需,壽險非得身故能取得,也有殘障等級可以獲得支付」(見執事聲卷異議人異議理由)等語,可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均有醫療健康保險之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9、183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再加上未被執行之異議人附表編號4所示醫療險保單,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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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二十年付費)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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