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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5號
異  議  人  莊妙香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4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65,196元及43,405元,皆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2,816元)計算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即68,448元),依照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應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又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雖解約金高於68,448元,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尚可透過降低保額方式部分解約,故仍應以部分終止方式酌留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令異議人生活不致陷入困頓。再查異議人已於102時罹患膀胱惡性腫瘤,經醫生建議宜繼續返診追蹤,未來復發機會較高,原裁定意旨「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之規定,如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保單之主約縱因強制執行終止,該保單之附約並不得併同終止…」,惟該規定係於114年2月13日修訂,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主約一旦終止,附約亦無法延續,倘再次發生保險事故,債務人及其親屬原已難以維持生活又失卻該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生活將無以為繼。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6日對全球人壽、凱基人壽、新光人壽、遠雄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9日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凱基人壽於113年5月29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存在。遠雄人壽於113年5月29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本院遠雄人壽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全球人壽於113年6月13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本院全球人壽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以及駁回相對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財產與所得甚微(112、113年度財產總額僅1,260元,全年所得分別僅7,594元、19,943元),有異議人112、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執事聲卷)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司執卷第10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已高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單主約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因異議人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屬人壽保險契約,僅給付身故保險金,並無醫療保險金之保障,異議人係曾就住院健康保險附約請領保險理賠金,見司執卷第331頁異議人保險理賠明細表),異議人亦無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其他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即可認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一編號2-4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或健康險、傷害險附約(見司執卷第183、184、223、331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一編號2-4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健康險、醫療險與傷害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或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清償債權,亦有附表一編號2-4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再加上未執行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主約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見司執卷第223頁投保簡表記載),可供維持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所舉前開疾病,縱屬非虛,惟未舉證其與其他被保險人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甚至於其他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再異議人於101、102、103、105、106、107、108、112及113年共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見司執卷第245、255-260頁),可見異議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頻繁出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終止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單將致異議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該等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現非有賴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最後,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單之總價值已超過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按異議人居住之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4,455元,是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7萬3,365元(計算式:2萬4,455元×3月=7萬3,365元),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共為103萬1,893元,顯高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故尚不符合系爭原則第6點而認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一: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莊妙香
莊妙香
新光人壽大好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0000000000)
359,342元
2
莊妙香
葉沛均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65,196元
3
莊妙香
葉沛盈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PA713880)
43,405元

4
莊妙香
莊妙香
中國人壽金如意終身壽險
(A150A195119)
563,950元

附表二: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莊妙香
莊妙香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A0000000)
210,1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