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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4號
異  議  人  蕭秉承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曾珮婕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34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提出異議者為當事人,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則無提出異議之權。
二、查本件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82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曾珮婕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對債務人曾珮婕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債務人曾珮婕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於114年4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3456號裁定駁回債務人曾珮婕之聲明異議,顯見本件對於上開裁定得提出異議者為債務人曾珮婕,異議人蕭秉承並非當事人並無提出異議之權,茲異議人以自己名義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顯非適法而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