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羅文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51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51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再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智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執事聲卷第15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比例原則。惟如本院將解約金先以維持債務人之最低生活標準為斷,必將限縮債權人小額債權回收之可能性,此顯已不符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
 ㈡參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惟本案執行程序現僅為扣押執行保單階段,債務人之實際生活狀況尚未可知,其生活必需是否將因保單執行而受影響,亦未無從得知,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須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始有解約金,於解約前債務人從未使用,即非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故須待債務人具體舉證主張保單是其及其共同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不得僅以保單為未來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生活所必需,仍須經執行法院審酌裁量始符程序。另我國社會保險制度及健保制度完善,足以保障債務人醫療所需,一般之商業保險僅是提供債務人額外之保障,亦非維持債務人之最低基本生活之所需。是本院於執行扣押階段即逕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在尚未審酌債務人具體舉證保單是其基本生活所需之證明前,即先行裁量不予執行,稍嫌速斷。
 ㈢經查,本案之債務人自94年間即欠款至今皆未還款,期間債權人曾多次寄發信函及撥打電話欲與債務人協商還款,然皆置之不理且未清償任何款項,經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查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計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計有5張,且每張皆有解約金(合計約有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計1張,足見債務人於積欠款項後仍有資力購買保單及繼續繳納保費以維持保險契約效力,可推證債務人之生活有餘裕。惟債務人卻不願與債權人積極協商還款,而以一般商業保險方式以圖一己之私,顯見債務人並無清償之誠意。再查債務人自94年欠款迄今已近20年,其現年56歲正值壯年,應有足夠之謀生能力,以維持其近20年以來之基本生活,尤以其有能力購買保單及維持保單效力,且保單亦無任何質借之狀況,顯見其維持基本生活之謀生能力應所無虞,故已無保護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
 ㈣債權人歷經多年之催討,而今查得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執行,已殊屬不易,僅能希冀透過執行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解約金,以求債權得以部分受償,已屬最低限度之法益保護請求。債務人於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後,債務人亦未對扣押保單陳述意見,顯見債務人之保單遭扣押後對債務人並未產生任何之影響。且債權人於前陳報狀中,已敘明保留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之5張保單,應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及額外之保障,故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附表所是保單,應准予解約換價以資清償債務,始符公平合理原則。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711號債權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0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處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請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處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3年4月1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戊75183字第1134054208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執行命令另載明相對人對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單筆保險之預估解約金扣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無庸執行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4月1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戊75183字第1139019382號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10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相對人有附表所示保單。國泰人壽於113年10月23日函復本院相對人共有5筆壽險保單,而截至113年4月22日各筆保單解約金均不足3萬元(各分別僅為9,126元、13,718元、17,115元、16,075元、14,251元,見司執卷第4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6月23日函陳報本院台灣人壽提出聲明異議狀記載相對人對台灣人壽並無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嗣經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所得可供執行,又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僅51,420元,已低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即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終止保單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執事聲卷第33頁)。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280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6萬840元(計算式:2萬280元×3月=6萬840元),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5萬1,420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112年度相對人名下無其他任何財產與所得(見司執卷第79、81頁相對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固然相對人於國泰人壽共有5筆壽險保單,截至113年4月22日各筆保單解約金均不足3萬元,各分別僅為9,126元、13,718元、17,115元、16,075元、14,251元(見司執卷第49頁相對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19日北院英113司執戊75183字第1134054208號扣押執行命令記載內容,各單筆保險之預估解約金均不足3萬元則均無庸執行扣押,可見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9萬4,968元、截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3年3月28日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利息為16萬5,637元,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司執卷第7頁)、請求利息項目試算表(執事聲卷第31頁)可佐。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於107年間就相對人執行受償僅1,770元,嗣後109年、112年3次執行均未受償,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終止保單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4月22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NF386580
羅文盡
羅文盡
51,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