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8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95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957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後,於同年月3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有多餘款項,投保多達三家,卻不願意還款,並無保護必要;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相對人亦應舉證以實其說,況除系爭保險契約外,相對人尚有其他商業保險可提供額外保障。原處分竟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8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6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114年度司執字第79576號事件併入該案執行),並於113年5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安達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字第9363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87頁、114年度司執字第7957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堪信為真實。
㈡然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5萬6,820元、4萬1,990元、4萬6,113元、3萬8,646元、3萬8,664元,均低於前開金額,且主約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見113年度司執字第93638號卷第87頁),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舉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是否為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等,惟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已明定就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前開標準之人壽保險契約及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法院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規定裁量是否得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對異議人為有利之判斷,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