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簡秀真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因年事已高且疾病纏身,現已年逾65歲,罹有三高(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且另經檢查發現肝臟有三顆大小不一之腫瘤,尚待進一步追蹤檢查,足見異議人因年紀及健康因素顯有強烈之醫療需求。再者異議人現因年事已高又罹疾病(除上開病況外,現右手骨折回復中),實無能力維持穩定之工作,且同居之子女呂曼曲、孫子女呂芮淇亦為低收入戶,包括異議人在內,生活實屬困頓,相關醫療之費用,端賴保險契約效力繼續維持,始能補貼接受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致使異議人無所依憑,讓異議人陷入更為窘迫之處境。再則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投保日期為85年4月19日,主約固為人壽保險,然繳費期間20年早已期滿,依契約主約約定並無分紅、年金滿期金或其他給付,異議人僅能於身故後由受益人領取身故給付,對於異議人更為重要且係醫療所必須之意外醫療、疾病醫療、手術治療、癌症醫療等之附約約定,係依附於主約,則若主約部分遭解除,附約部分亦不復存焉,實將導致異議人遭受重大不利益,應堪認定。況且,異議人因生活困頓,且急迫需要醫療照護,亦已附表所示保單向保險公司為保單借款,已幾無殘值,更足顯契約遭解除後,債權人可受清償之數額甚微,異議人所受損

害巨大之失衡情況。另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應斟酌系爭保險主約受益人因解約所受之損害,本件異議人於身故後受益人得領取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相較於本件債權人所能獲得清償之債權金額僅數萬元,況且解約後異議人亦喪失醫療保障,以異議人之年紀更無再重新投保之可能,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況,乃屬當然。原裁定雖認異議人有出國等情,然異議人108年間前往韓國係由異議人之女呂艾倫本於孝心,體恤異議人辛勞,且身體狀況日漸不佳,故出具旅費攜同異議人出國;更早前前往中國係為協助照顧當時仍在中國生活之孫女;前往泰國則係因信奉之廟宇前往參訪,均非由異議人支應相關費用。況且距今亦已數年之久,當不能認為異議人現仍有資力。再者異議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該不動產乃為繼承所得,共有7位繼承人,原裁定認全屬異議人之財產已有違誤,且該不動產迭經數次拍賣均未拍定(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外觀上雖屬有價,然實際上並變價之可能性甚微,自亦難持以為異議人有資力之基礎乃屬當然。
㈡債權人固得擇異議人之財產變價以滿足其債權,將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解約,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亦非禁止,然應考量對於債務人、受益人之侵害及必要性,本件如若將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解約,不僅將造成異議人醫療所需無以為繼,異議人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將進而導致異議人生活更為困窘,對於受益人所受之損害更屬巨大,不僅債權人所獲清償利益甚微,第三人反而因此免除保險給付之義務而受有鉅額利益,顯已輕重失當,另異議人亦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逕予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欠缺必要性。自111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大量執行保險案件造成法院人力負擔,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全文10點,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則明列執行原則,金管會亦提出保險法修正草案,亦係欲就保險之強制執行所造成之債務人困境提出解決之方式,然均屬暫行措施,金管會雖於113年6月表達引入介入權之概念,以緩和不合理之情況,然迄今仍屬草案之階段,且依金管會網站之公告,保險主約解約不影響附約之約定,並未溯及適用於舊保單,無論解決方式為何,均已肯認保險契約之執行需謹而慎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如遭解約,則附約之健康、住院、意外等保障均遭解除,更使異議人頓失保障,原裁定應有再予斟酌之情況。
㈢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656,537元(735,014元+438,349元+483,174元),然異議人於國泰人壽投保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依保險契約約定可獲得祝壽金1,200萬元及身故保險金1,201萬元。此等金額與執行債權相較,顯然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再者本件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祝壽金及身故保險金,性質上係屬確定可得之金錢債權,而非單純之期待權。查祝壽金於被保險人生存至約定年齡時即可領取,身故保險金則於被保險人身故時給付,此等權利之實現具有高度確定性,實不應與一般保險理賠請求權等同視之。
㈣復查異議人年事已高,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實屬維持其基本醫療保障之重要憑藉。該保單提供重大疾病給付、癌症、門診手術及住院補償等保障,並非一般商業保險,而係涉及異議人生命健康之保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明確指出「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國家於涉及健康權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務,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凡屬涉及健康權之事項,其相關法制設計不符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者,即為憲法所不許」。本件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作為異議人健康權最基本保障之一環,一旦遭強制執行而失其效力,將使異議人喪失重要之醫療保障,實已違反憲法保障健康權之本旨。蓋現今全民健保對於癌症等重大疾病之給付有限,面對日益高漲之醫療支出,一旦保險事故發生,不僅將使異議人無法獲得適切之醫療照護,更將對其家庭生計造成難以承受之沉重負擔。是以基於憲法對人民健康權及生存權之保障,並衡諸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之健康權保障意旨,本件保單之存續實具有重要之基本權利保護性質,已脫單純商業避險性質,不應輕易予以剝奪。
㈤況且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受益人已表明願意就異議人所積欠債務為清償之意,考量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未來可領取之祝金高達1,200萬元或身故保險金1,201萬元,相較於現在解約金286,389元之查封,顯然更能完整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使債權獲得最大程度之清償,懇請債權人緩予強制執行,待祝壽金或身故保險金發放時,將可獲得完整清償。本件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其價值顯然超過債權額度甚鉅,且就異議人之債權清償而言,維持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存續顯較有利,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應認本件扣押命令不符比例原則,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269號債權憑證(原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54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以112年9月23日北院忠112司執智字第150954號執行(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前開第三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異議人就扣押執行命令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第三人國泰人壽於112年11月8日函復本院陳報依前揭執行命令扣押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得領取保險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99頁)。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4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4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3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13年8月13日、113年11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因屬健康醫療保險且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乃不予終止,該等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已足資異議人未來之保障,難認如將異議人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予以解約,將致異議人之保障全失;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險契約並轉換為解約金之前,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故而難認得以抽象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資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需之來源。且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聲明異議,以及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其他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73萬5,014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440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共為317萬7,708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406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為50萬1,031元(見該執行事件卷第7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302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本息共約為299萬1,961元(見該執行事件卷第27頁與本院執事聲卷第81頁試算表)。又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為28萬6,389元,有國泰人壽函所附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頁)。參酌異議人名下無所得,僅有2筆土地之財產,有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為證(執事聲卷第83-89頁),異議人自承「異議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該不動產乃為繼承所得,共有7位繼承人,原裁定認全屬異議人之財產已有違誤,且該不動產迭經數次拍賣均未拍定(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外觀上雖屬有價,然實際上並變價之可能性甚微」等語。則異議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前開執行命令扣押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復衡以異議人迄今尚無提出就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主約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之資料,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主約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更自承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依契約主約約定並無分紅、年金滿期金或其他給付,異議人僅能於身故後由受益人領取身故給付」、「依保險契約約定可獲得祝壽金1,200萬元及身故保險金1,201萬元」、「未來可領取之祝壽金高達1,200萬元或身故保險金1,201萬元」等語,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情。
㈢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註5記載),係為「防癌終身附約-個人型」、「新溫心住院日額附約」(見執事聲卷第47頁保險契約內容一覽表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前開健康保險之醫療險附約尚不因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醫療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再加上未執行之異議人附表編號1、2、4所示健康保險保單,以及異議人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醫療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註5記載),即足以提供異議人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且異議人自81年至108年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52頁),其解釋為「異議人108年間前往韓國係由異議人之女呂艾倫本於孝心,體恤異議人辛勞,且身體狀況日漸不佳,故出具旅費攜同異議人出國;更早前前往中國係為協助照顧當時仍在中國生活之孫女;前往泰國則係因信奉之廟宇前往參訪」等語,可知異議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出國旅行,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部分之前開執行命令將致異議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
㈣況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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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分期繳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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