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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5號
異  議  人  楊素慧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9679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 2896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體弱多病,自耳內腫開刀及兩次乳癌治療後,已10幾年長期固定需要至醫院或診所就診,伊提出近期看診之收據。另家中增添1名孫女,多1份開銷,也少媳婦1份工作收入,故伊需要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886號債權憑證、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2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上開第三人分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及扣得解約金數額等情(見系爭執行卷第10至13、20至22、28至34頁、13353號卷第35至38、53至55頁),復參酌異議人112年、113年均無所得及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本院卷可憑。則異議人既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乃現所得實現其等債權之方式,自有必要性。
(二)又系爭保單各為一般壽險(系爭扣押命令亦已記載扣押範圍不包含醫療險、傷害險、意外險)之商業保險保單,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需月繳保費,無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之情形,有異議人提出之保單投保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90至92頁);復異議人雖提出其看診收據、診斷證明書、領取保險理賠給付等資料,惟均非其依系爭保單領取理賠給付之情形,而係依其他保單所領,有異議人提出之保險金理賠通知書、郵局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80至84、108至111頁),足見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亦無礙於異議人基本生活或就醫之權益。況縱使系爭保單有醫療險或健康險之附約,然按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之規定,主契約終止,保險公司亦不得主動終止符合該點規定情況之附約,則異議人基於系爭保單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異議人現仍按月繳納附表編號2保單之保費,可知異議人於執行債權未清償期間尚能支付前述保費,即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
  欠缺信用之人,顯見系爭扣押命令並不致其生活陷於困頓。
(三)末異議人並無舉證證明其所患疾病之治療,需憑系爭保單保險給付,則異議人既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有助於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情形,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
  合理原則,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示之比例原則無違。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20萬8805元
(司執289679卷第30頁)
2
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
Z000000000
6萬4374元
(司執289679卷第32頁)
共    計
26萬91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