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8號
異  議  人  林曹美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39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390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4月22日收受後,於同月3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遭債權人追債多年,僅存財產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亦遭執行法院扣押,然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屬於壽險含終身醫療險,請求予以保留,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則尊重法院處理。原處分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1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39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後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5226號、114年度司執字第57212號),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73904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14頁至第116頁),堪信為真實。
 ㈡查,依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未逾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20,379元/月×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均高於前開金額,自可為強制執行無疑,異議人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如仍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次,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主約並非健康險及醫療險,然有已繳費期滿、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之附約(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73904號卷第79頁),依照前述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執行法院不得終止上開附約,故縱使強制執行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其附約既不得終止,堪認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是以,異議人請求酌留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而不予執行,自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林曹美月/林曹美月
41萬7,781元
2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生險)86年1月1日後含
0000000000
林曹美月/林芝
21萬4,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