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0號
異 議 人 李國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675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67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4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執字第55675號卷第279頁),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4年4月21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4年4月28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收文戳可
憑,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