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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江銘隆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19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19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保單借款證明與陳情書一份。陳情書記載為異議人出境中國非去旅遊,而是有老板說要請異議人去大陸指導他們做芒果深加工,如果干、果酒等,所以異議人出去的機票、食宿費用都是他們出的錢,異議人去了幾次試做因老板和陸方沒談成就叫異議人不用再去了也沒給異議人錢,後來也找不到老板。異議人深知個人因素和欠款無關,但異議人有去電萬榮公司和凱基公司協商如果以解約保單的金額分給兩公司可以和解嗎?他們的工作人員說要等法院通知再說。此保險是十幾年前兄長送異議人的不是異議人今天買的,如果異議人有經濟能力可還異議人一定不會拖欠地租及保費,異議人所租的地是種芒果的,但近年來都被山豬、猴子所啃食也都毫無收成。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043號債權憑證(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27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95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8日對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遠雄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6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遠雄人壽於113年4月2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遠雄人壽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國泰人壽於113年7月23日函復國泰人壽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南山人壽於113年4月10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僅投保有無解約金之險種之健康保險。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2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99年、108年、112年共4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268號執行卷宗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4年、106年、107年、110年、111年、112年共12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除有1次僅受償2,411元、1次僅受償9,411元、1次僅受償2,083元外其餘均未受償。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一部82年份車輛、112年度全年所得總額僅233元,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5、117頁),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頁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記載執行債權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非年金險,亦無繼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0頁投保簡表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有效醫療、健康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0頁投保簡表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具醫療、健康性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3月11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江銘隆
江銘隆
72,8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