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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2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高睿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52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3521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4年5月21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以未來保障為由,認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為維持債務人日後生活所需,並引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六點設定強制執行門檻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相對人並未舉證有為其酌留生活費之必要,亦非中低收入戶,若終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主約並無影響第三人,反有助於異議人之債權受償,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且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4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521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9日發函南山人壽扣押相對人保險債權,南山人壽於114年1月13日函覆就相對人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47,286元辦理扣押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為不得執行之標的,如異議人未依規定對第三人起訴,即撤銷原執行程序等語,並發還債權憑證正本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1日以北院縉113司執順六字第235218號函、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司執卷第33、39至4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嗣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14日做成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㈡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