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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6號
異  議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NEW CHARM CORPORATION
             LIMITED)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EW CHARM C
            ORPORATION LIMITED TAIWAN BRANCH)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投資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葉蘊兒  
代  理  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04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04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2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18日對之提出異議,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異議人於109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於113年3月22日以系爭本票屬偽、變造等情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015號事件,下稱系爭確認訴訟)自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自其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之113年3月22日起即應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故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2日後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原處分駁回伊於114年2月6日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已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法院始應停止強制執行。又按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須其裁定正本,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21日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又異議人主張於113年3月4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旋於同年月22日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訴訟,嗣於113年9月10日、25日及10月8日、21日均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之證明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兩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異議人復於114年2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應撤銷113年3月22日後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見系爭執行卷第872至874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洵堪認定。
 ㈡由上可知,異議人係於113年9月10日後始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之證明(見系爭執行卷第17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自113年9月10日始生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效力。又縱異議人於本院提出其於113年8月30日已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已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自斯時起即生停止之效力乙事為實在,然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者迥然不同。是本件異議人固已提起系爭確認訴訟,然迄未判決確定,是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仍存在,即系爭執行事件在系爭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僅生停止執行之效力爾,故異議人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2日後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即屬無理。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