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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4號
異  議  人  郭陳雪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王中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18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18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2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一時無知借人頭供他人投資房地產,造成該投資標的遭拍賣,異議人原所購買居住之房地亦一併遭拍賣,目前居住在兒子租屋處。異議人係因女兒公司舉辦國外旅遊,由女兒帶異議人一起出遊,從未自行出國。異議人共有1子2女,3名子女經濟能力不佳,異議人僅能靠國民年金及保險金支付生活所需,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相對人對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181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3張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年事已高,儘靠國民年金及每年保險金3萬元維持生活,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上開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關於附表編號1、3保單部分:
  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全國最高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附表編號1、3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35,567元、135,831元,皆未逾上開金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該等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應由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處理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
 ㈢關於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⒉查附表編號2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472,686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之數額146,729元,且主契約均不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此有新光人壽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53至55頁),該保單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僅需審酌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情形。異議人主張其年事已高,3名子女經濟不佳,僅靠國民年金及每年3萬元保險金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異議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民年金入帳存摺及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子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司執卷第91至99頁、第19至41頁),可知異議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其3名子女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且113年所得分別僅為461,904元、47,500元、0元,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異議人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60元(見司執卷第85至87頁),新光人壽公司亦函覆本院異議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於114年度有1筆生存保險金3萬元可供執行(見司執卷第101頁),是異議人主張其有賴附表編號2保單之每年3萬元生存保險金維持生活所必需,尚非全屬無據,則附表編號2保單是否確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及是否應依前開規定酌留相當必要生活費用予異議人等情,均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為宜。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3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均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主約有無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0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A3ADH87610
135,567元
0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AECD127390
472,686元
0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
ASA0000000
135,8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