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7號
異 議 人 顏冠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660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660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28日送達異議人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司執字卷五第565頁),異議人上開指定送達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核屬本院管轄區域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加計10日不變期間後,已於114年6月7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4年6月10日始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期間。異議人雖主張114年5月3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為端午連假,114年6月7日、同年6月8日為假日,惟異議期間既明定為法定不變期間,自無庸扣除異議期間內所遇假日之日數,又本件異議期間之末日即114年6月10日並非假日,亦無順延1日之必要,異議人上開主張於法不符。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