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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3號
異  議  人  黃振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另於114年5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於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請求至少應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等語,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惟本院業以114年7月14日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13年7月16日、114年7月12日執行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原裁定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