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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鄧紹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27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27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1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相對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商業保險費之支出本非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又依原裁定內容,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並無附加癌症險或醫療險,是系爭保單需於條件成就後始可申請理賠或給付,相對人罹患口腔癌,除健保給付外,其餘費用亦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保障範圍,且相對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商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保險共計7筆,倘若僅將其中一筆保險契約予以解約換價,實無影響保障債務人身體健康,安定生活之作用,又原處分僅憑相對人財稅資料作為評估依據,未衡酌相對人配偶及其子女之資力,衡量有無符合比例原則,異議人實難甘服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新光人壽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27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3年11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其對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新光人壽公司於同年月11日函覆本院扣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相對人罹患口腔癌,且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所得,故系爭保單有保留予相對人支應相關費用之必要,如全數解約換價,將有害相對人人性尊嚴,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查相對人主張罹患口腔癌,業據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執行卷第25至39頁),堪信相對人確實罹患口腔癌、曾進行手術切除腫瘤、進行放射治療、化學藥物治療,並持續追蹤就診等情,惟相對人並未提出系爭保單理賠紀錄及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可知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且觀諸新光人壽回函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主約並無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執行卷第20頁),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相對人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是否確係支應相對人治療口腔癌之醫療費用及維持其與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仍有疑義。再參相對人111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明異議狀所示,相對人名下雖無財產及所得,惟相對人尚有配偶及其他親戚照應生活,並非無所依怙。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則相對人稱有疾病纏身,需頻繁就醫等語,縱屬非虛,惟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從而,系爭保單是否確係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商業保險之保障?本件是否有終止系爭保單之必要?終止系爭保單異議人是否將全然喪失醫療保障?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更能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等情,均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為宜,爰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T00000000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126,0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