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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50號
異  議  人  黃翔琳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4號裁定(簡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3-5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之附表編號3-5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本院執行代位終止保單換價聲明異議,業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業於114年1月24日收訖,收駁回異議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保單。原裁定未考量保單有解約金財產價值,然除終止保單外,亦得代位就保單之財產價值為執行,且現正為有關保單強制執行修正方向,雖尚待立法院修法通過,然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條之法理,執行保單解約金,而非代位終止保單,此亦有金管會114年記者會發布新聞稿乙份可參,原裁定未考量前情,爰於法定期間提出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05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4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22日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6月7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符合扣押標準之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3月19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符合扣押標準之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存在。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2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2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2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4年2月1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50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強制執行聲請,與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3-5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甚明。 
 ㈢且查,附表編號3-5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且解約金分別僅為新臺幣(下同)4萬8,384元(含紅利)、4萬8,276元(含紅利)、6萬4,251元等情,經南山人壽、全球人壽陳報在卷。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附表編號3-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上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此附表編號3-5所示保單所為扣押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裁定就附表編號3-5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黃翔琳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H0000000)
11,494元
(含紅利181元)
2
黃翔琳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H0000000)
8,032元
(含紅利85元)
3
黃翔琳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48,384元
(含紅利792元)

4
黃翔琳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48,276元
(含紅利1,212元)

5
黃翔琳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64,2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