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1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王文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3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 813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
同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終止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換得受償全部或一部之債務,已選擇對相對人侵害較小之手段,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伊取得執行名義後,迄今已逾多年未滿足債權,相對人既未積極清償債務卻欲保有系
爭保單,難謂公允。再者,伊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
保障,其順位當然優先於相對人對於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
。此外,我國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
,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係相對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以增加自身保障之行為,難謂系爭保單確為相對人所必須。倘本院認系爭保單解約換價過程過苛,尚有其他處理方式,而非駁回伊執行系爭保單之聲請,伊請求將系爭保單減額,不僅使相對人之債務獲部分償還,亦可保障相對人對系
爭保單之保障,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本院88年度執字第164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4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亦執本院86年度執字第80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0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1808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2月 19日核發如上開內容之扣押命令。嗣全球人壽公司向執行法院陳報要保人為相對人之系爭保單及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相對人則檢具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以其現仰賴系爭保單之理賠支應醫療費用為由,請求免除扣押系爭保單等語。執行法院於114年5月20日將系爭18080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於114年5月27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及臺灣中小企銀對系爭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固以其聲請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無違比例原則,其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且我國已實施健保制度,系爭保單非相對人所必須云云。惟健康乃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之基本人權,自應使人民患病時獲得適當之醫療服務,始足以維護其享有尊嚴之生活,我國健保制度雖可使一般人民獲得基本之醫療保障,但就重大傷病保險範圍、給付項目等仍有限制,非可完全支撐醫療所需。再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不得終止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核其制定目的即為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健康或傷害保險附約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並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準此,執行法院於審酌保險契約有無執行必要時,自須綜合各醫療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障內容,審酌債務人之資力、健康情形、對各保險契約之依賴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不得如異議人所主張,僅以健保制度可供一般人民獲得基本醫療保障為由,逕認凡商業保險均非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三)查系爭保單主約為壽險,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而相對人為50年生,於109年間接受心臟移植手術且術後定期接受治療,其因該傷病仰賴系爭保單請領保險理賠給付,獲全球人壽公司給付之理賠金額已超過系爭解約金金額,其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其於114年間又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黃斑部內限膜剝除、眼內雷射併眼內氣體灌注手術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醫療費用收據、身心障礙證明、全球人壽公司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等件足稽(見系爭18080號執行事件卷第145至175、193至203頁),可見相對人確有龐大之醫療需求,健保提供之醫療保障未必足以支撐。又相對人除系爭保單以及全球人壽公司另2張預估解約金未達8萬元之保單外,名下無財產,113年度亦無所得,有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憑(見系爭18080號執行事件卷第207至209頁),益徵相對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足以支應相關費用,系爭保單自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且非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如遭終止,異議人因該保單終止僅可受償約33萬餘元,相對人則因此喪失近年來仰賴之醫療、手術、失能險理賠保障,是相對人受侵害之利益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逾越執行之必要限度,應不得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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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球人壽安心360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