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3號
異 議 人 吳明珠
張花冠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周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6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6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吳明珠、張花冠(下合稱異議人,分則逕稱姓名)分別於同年4月25日受寄存送達、同年4月23日受補充送達後,於同年5月8日、同年4月3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然有諸多項目屬於病患自行負擔,且因高齡已無法另行投保其他醫療保險,應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原名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下稱人身保險強制執行原則),以及債務人生命及身體健康等因素,不予終止醫療保險或安排調解,以維權益。原處分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亦有明文。至於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人身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90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6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前開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分則以編號稱之),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641號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495頁至第496頁、第497頁至第498頁、第499頁至第502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然依新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未逾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20,379元/月×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關於系爭保險契約,除附表一編號3、6-9所示保險契約屬於醫療險無解約金之外(見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641號卷第501頁),其他契約之解約金皆遠高於前開金額,自可為強制執行無訛。何況,吳明珠所投保如附表一編號3、6-9所示之保險契約,乃屬無解約金之醫療險,而張花冠所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亦均不具有醫療附約(見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641號卷第496頁),縱令執行法院終止如附表一編號3、6-9所示以外之保險契約以及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依照人身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亦不得終止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附約,堪認已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仍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何況,本件異議人投保契約數量均非少,吳明珠更多達十餘件,張花冠則自108年間起開始投保,兩人各自因投保契約之解約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審酌保單價值本屬於要保人之財產,並可由執行法院核發命令予以終止換價,而異議人身為債務人,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而不為之,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契約不予終止,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金錢債權,尚難認有違法不當。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