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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85號
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梁晉銘  
相  對  人  劉榮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榮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16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0164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7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1日對之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6月16日所製作分配表之表3(下稱系爭分配表表3),未將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41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13司執294100號事件)所聲請之執行債權列入一併分配,伊於113司執294100號事件所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雖未紀載執行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解約金,應認伊之真意係就被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保險解約金全部執行。原處分認伊僅特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解約金為執行標的,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滿足債權為目的,除明示僅就特定標的為執行,而不對其他標的執行受償外,應認其本意並未將其他執行標的予以排除。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主觀意思無庸另為調查,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如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或參與分配),效力應及於他案已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執行法院前案就該財產所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及於後案債權人,應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2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執字第7378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於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宏泰人壽因保險契約所生之相關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74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13司執177421號事件);復於113年11月4日執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193號債權憑證、113年11月5日執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899號債權憑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經執行法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41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113司執294100號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2819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13司執281962號事件)受理;異議人所聲請上揭三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故執行法院遂將上揭三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又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宏泰人壽分別陳報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其預估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2,666元、167,196元、158,722元;嗣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2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114年6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同年7月16日分配,異議人於114年6月26日對系爭分配表表3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經原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30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惟查,異議人在113司執294100號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執行標的中固記載「債務人劉榮記之保險契約(併案執行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A0000000、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語,然其在聲請理由中既已載明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復未明示僅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A0000000、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執行標的受償,自應認其聲請執行之效力亦及於系爭分配表表3之保險解約金。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114年6月16日分配表之保險解約金
 1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0000000000)
相對人

 192,666元
(表1)198,631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AGA0000000)
相對人

 167,196元
(表2)173,531元
 3
宏泰人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相對人
158,722元
(表3)166,5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