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90號
異 議 人 劉鳳美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72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72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6月25日送達異議人住所,並由異議人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卷第157頁),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7月7日。惟異議人遲至同年7月8日始具狀就此提出異議,有異議(陳報)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