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03號
異 議 人 狄睿泰即狄台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芷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24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24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且附表所示保單為終身壽險係異議人於72年10月26日投保,身後留給異議人及家屬的一些基本保障,並非要逃避債務。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3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249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9日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43頁),國泰人壽於114年3月12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示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79、103-107頁)。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5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5月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4年6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76頁),國泰人壽則於114年7月17日將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支付本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7頁)。異議人於114年7月10日就本件執行程序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6年、108年、109年、111年、112年共6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40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591號執行卷宗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4年、112年、113年共4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見該卷第29頁),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顯在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111頁),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顯在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無持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又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29日對國泰人壽所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於說明欄一、以粗體字明載「扣押範圍不含:『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保險契約,及前項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頁),故附表所示保單非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自無異議人所稱附表所示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事。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進而終止換價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