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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10號
異  議  人  陳雪麗  

代  理  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2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22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年已65歲,無體力工作而收入微薄,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債權為異議人生活保障及依靠;又依新修正保險法,已將豁免解約金額度提高至6個月最低生活費,健康險及傷害險亦不得執行,本件卻與新法相違。原處分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127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221號(下稱系爭執行卷)受理在案,相對人另有其他強制執行事件(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79482號)亦併入本件執行程序中,並於114年5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單予以扣押。原處分以除附表編號7、11之保單以外所示之各張保單均以異議人為要保人,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且異議人復未提出須仰賴保單給付之急迫需求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4、5、9、13號應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而應予排除,惟依國泰人壽公司114年4月1日國壽字第1130040026號函、聲明異議狀所載(見系爭執行卷第37頁至第41頁),上開保單為終身壽險,並非小額終老保險,亦非健康險、傷害險,各該人壽保險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終止之解約金具有財產價值,屬於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另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係生活所必需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否則對於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並非公允。其次,依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未逾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20,379元/月×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均高於前開金額,自可進行強制執行,更遑論原處分已就附表編號7、11號所示之保險契約,予以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7萬3,365元,因而駁回債權人逾該部分範圍之強制執行聲請,堪認足可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另異議人稱須長期服用藥物以治療老年慢性退化性疾病,惟自異議人提出之報告書所載病症觀之,僅為中高年齡國人常見之疾病,並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病症,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且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非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㈢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備 註
1.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陳雪麗/陳雪麗
新臺幣209萬7,704元
解約
2.
國泰人壽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雪麗/陳雪麗
澳幣13萬8,236元
解約
3.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陳雪麗/陳雪麗
新臺幣209萬6,859元
解約
4.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雪麗/陳雪麗
新臺幣20萬6,715元
解約
5.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陳雪麗/陳雪麗
新臺幣33萬1,845元
解約
6.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陳雪麗/陳雪麗
新臺幣214萬3,489元
解約
7.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陳雪麗/陳雪麗
新臺幣4萬4,782元
不解約
8.
國泰人壽月享鑫利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陳雪麗/謝明澄

新臺幣122萬6,656元
解約
9.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雪麗/謝明澄
新臺幣32萬6,033元
解約
10.
國泰人壽澳利賜年利率變動型澳幣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陳雪麗/陳雪麗
澳幣19萬7,889元
生存金:澳幣12,930元(受益人陳雪麗)
解約
11.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0000000000
陳雪麗/陳雪麗
新臺幣1萬4,035元
不解約
12.
國泰人壽添美多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雪麗/陳雪麗
美金26萬5,789元
解約
13.
國泰人壽祿美鑫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0000000000
陳雪麗/陳雪麗
美金1萬9,066元
解約